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偵審中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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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偵審中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最後一次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已表示認罪而為自白,雖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起即翻異前詞,辯稱無販賣意圖而否認犯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卻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亦對上訴人不利,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4、5 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及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臻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