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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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要旨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乃基隆市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基隆市消防局科員許○儒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士吳○茹均已於第一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揆之上開說明,上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