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偽造有價證劵罪所保護法益為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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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偽造有價證劵罪所保護法益為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價證券,乃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以現今商業之發達與交易之頻繁,有價證券之流通效力已迥異往昔,幾與貨幣相若,若有偽造有價證券,其足以妨害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實至深鉅。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至於票據上被偽造名義之人,是否因而生有實害,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將東吾公司股權轉賣予黃○仕後,已非東吾公司負責人,竟仍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蓋印發票人係東吾公司,並同時蓋用其個人私章,以表徵其為公司代表人之意,已使東吾公司陷於負有就各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嗣又因簽章不符遭退票,而妨害東吾公司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是原判決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皆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