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1項  防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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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1項 防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且為供吳店等人及附近居民等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強行鋪設之上開水泥座,已達壅塞道路,阻礙公眾通行,致生公眾往來危
險之程度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