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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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上訴人於偵訊自承:車禍發生後,我本來要停下來,但對方同行男友口氣很不好,攔下我不讓走,我生氣不理他,就騎車離開了,後來我有回頭偷偷看,看她可以走路,所以我就當作沒事了,想說她只是擦傷而已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