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傳喚證人負有促使證人到場之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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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聲請傳喚證人負有促使證人到場之協力義務
日期2012-10-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又刑事被告固有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但以證人能到場作證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乃課以為聲請之人負有協力促使證人剋期到場之義務,以利案件之進行,俾符刑事審判之調查證據,已改採當事人舉證先行之理念。是法院依證人住、居所並查明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而依法傳、拘無著者,倘該聲請之人復違反協力促使證人之到場,即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此與恣意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