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為學理上所稱「任意提出」其證據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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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為學理上所稱「任意提出」其證據之認定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查卷附之○○○汽車旅館登記休息紀錄,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詢問甲女及上訴人後,經偵查佐陳○○至該汽車旅館查證,經由旅館人員任意提出後留存取得,此有陳○○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任意提出之規定而取得之證物,員警並未實施搜索處分,且該登記休息紀錄既屬特定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本此意旨採為本件之證據,不得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