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對不得命具結之證人疏未告知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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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對不得命具結之證人疏未告知之效果
日期2012-10-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
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命具結;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者,是據實陳述己身所親歷之事實,係證人作證時應遵守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明瞭。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縱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應遵守事項,亦不影響證人應真實陳述之義務,尚難因此即認所取得證人之證詞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卷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依法不得命具結之林童時,雖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應遵守事項,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取得林童之偵查筆錄有違背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