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自白之認定與律師在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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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自白之認定與律師在場權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取得其自白,必須在法定取證範圍內,不得出以非法之方法。而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對犯罪嫌疑人承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影響其意思自由,自不違首揭規定。本件員警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詢問上訴人前,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並詢問:「要請律師來嗎?」上訴人遂於「應告知事項欄」簽名,且未聲明欲請辯護人到場。警方於詢問中,曉諭上訴人自白得減刑之規定,問話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上訴人猶要求吸煙,其對答及意識狀況均無異常。筆錄記載係依問話過程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句記載,員警與上訴人再三確認內容並未違反其陳述真意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反面),而上訴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如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免其刑。則員警告知自白得減刑,難認係以詐欺方法不正取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固賦予偵查程序中之被告律師倚賴權,期由律師在場,督促程序公正進行,保障受訊問人陳述之任意性。惟若疏未通知律師到場,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該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上開警詢筆錄未通知辯護人到場,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於該次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未因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審依上開規定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乃其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