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受命法官僭越權限致法院組織不合法,不得因事後同意而得以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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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受命法官僭越權限致法院組織不合法,不得因事後同意而得以治癒
日期2012-10-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但以處理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為限,原則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不得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此觀首開法條之規定甚明。是除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外,不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調查證據,以貫徹合議庭審判採直接、言詞及集中審理之精神。因之,受命法官逾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或事先在準備程序、事後於審判程序,雖曾徵詢在場之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得同意,而得以治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