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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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聲請再審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要旨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又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黃○學在第三審之上訴不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而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固不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作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於遞狀之初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外,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敘明原確定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並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且就該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自足認其係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審雖就本件聲請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予以裁定,但該裁定既未宣示,亦未公告,已經本院查明屬實,且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送達,則該裁定顯係於送達之日(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生效力。從而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影本,並敘明原確定判決為該第二審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就該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自難認非對上開第二審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乃原審未查,逕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因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為實體上之裁定,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