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不生回復原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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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不生回復原狀問題
日期2012-10-2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我民法因而於第二百六十三條明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合約後,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返還保證金及系爭支票之回復原狀責任,所持之法律見解,依上說明,即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