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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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遭同向在後併行由被害人林○伯所騎之重型機車擦撞,致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破裂、凹陷,足見擦撞力道非輕,且撞擊後林○伯人車瞬間倒地滑行撞及橋墩,摔至大橋地面,衝擊力大,當發生巨大聲響,而上訴人及其女友陳○妹於警詢時均稱:陳○妹告知「聽到好像有東西撞到我們車子」,上訴人因而停車之情,可見其應查覺發生車禍,並可預見駕駛人因而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猶繼續前行,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或聯絡之資料,則其容任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發生而為逃逸,應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及行為甚明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可指。至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係以上訴人所駕貨車右後方向燈破損之跡證,判斷與上訴人貨車「(主動)擦觸慢速機車」不符,應係「(被動)遭受擦觸所致」,與原判決上揭認定,亦未有何矛盾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