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同法第186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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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同法第186條1項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及審判中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傳喚之證人,並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即無上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規定之適用。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並未準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即明。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如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係要向銀行辦理票貼,上訴人豈有交付依金融交易實務不具流通性之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理等語。上訴人在原審猶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記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支票得否向銀行辦理票貼等情,聲請調查證據,且上訴意旨亦未提出上開類型支票可以向銀行辦理票貼之相關事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援引上述第一審判決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理由之一,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