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4款罪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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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4款罪刑之認定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同法第二十八條並規定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關於「財政事項」中,「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分別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亦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所明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查本件「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本件管理辦法),乃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就其財產即「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營造物之經營管理事項所為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二款第四目(改制後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
項無訛。而其制定之程序,係經改制前之台中縣議會審議通過,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府法行字第○號公布施行。因九十九年十二月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台中市,由合併改制後之台中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後段「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該市○號公告繼續適用二年,嗣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府授法規字第○號公告廢止,並自同年三月十四日失其效力。又本件管理辦法雖經台中縣議會審議通過、台中縣政府公布,然其規定之「財產管理事項」,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不同,且其名稱「辦法」,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於「自治規則」,是於本件行為時(一00年十月、十一月間),仍然有效之「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係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自治規則」無訛。且稽之本件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涉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借用該服務中心之使用費用、保證金等權利義務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顯然有別。原判決認本件行為時仍有效之「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指之「自治規則」,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未說明本件管理辦法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就其何項「自治事項」所訂定,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