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與刑法傷害致死罪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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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與刑法傷害致死罪刑之認定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責(參考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一五九二、一九五六號判例)。

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事 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