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與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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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與證據能力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故被告以外之人,因上列四款情事,無法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黃○生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客觀上有因所在不明,未能使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之事由。而黃○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其作成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另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原判決俱已說明。原審就黃○生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均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逕指摘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