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審判程序之踐行與合法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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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審判程序之踐行與合法性認定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程序,係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實施之訴訟程序,包括審理及判決二者,為整個訴訟程序之中樞。而此程序之開展,主要係於審判期日以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為中心,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依次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亦即先由檢察官就本案事實之證明及法律之適用為論告(意見之陳述),繼由被告、辯護人就事實之本身或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事實證明)、被告應犯何罪、應否加重、減輕及如何處斷(法律適用)等依次答辯。因被告係對檢察官之論告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起訴、上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為防禦,故除被告對被訴事實、法院依法定程序變更罪名之同一事實及起訴、上訴效力所擴張之事實為自白外,其所為答辯無非以辨明其上開事實不存在為終極目的。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上開依次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暨陳明法律上之主張,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命當事人依次就被訴事實(含起訴、上訴效力所擴張之事實)及其法律適用、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分別辯論,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程序正義之維護,本此重大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