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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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共同正犯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