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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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假宗教、神蹟、修行之名,利用甲女甫滿十八歲,心思單純且深信鬼神之說,先後多次對甲女以黑道勢力、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在手段上顯係使用使甲女畏懼之恐嚇方式,先行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
進行行為支配,縱所聲稱之黑道勢力、靈異災厄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與上訴人所為之性交,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等旨。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並非以甲女之證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