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上訴文書未經檢察官簽名;刑法第185條之4罪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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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上訴文書未經檢察官簽名;刑法第185條之4罪刑認定
日期2015-11-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要旨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卷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並未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書記官簽名(見原審卷第五頁),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不察,未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另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肇事致陳○翎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陳○翎倒地後,曾停車詢問陳○翎有無受傷,經確認其無礙後始離開等語。依卷內資料,陳○翎及證人胡○涵對肇事後,上訴人曾詢問陳○翎「有無怎樣」乙節,均不諱言,且陳○翎於第一審明確證稱:「(你有無跟被告〈指上訴人〉說甚麼?)我有跟
被告說我人沒有怎樣。」等語;胡○涵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有問陳○翎有事嗎,我們說人沒事,但當時有遊覽車要經過,就先到旁邊。」等語;均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另陳○翎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惟依陳○翎於第一審所述,其所受肩部挫傷、大腿挫傷部位均在衣服覆蓋範圍內,至於其所受之膝挫傷部分,雖由外觀可見,然面積不大,流血不多,則上訴人於詢問陳○翎有無受傷後,是否因陳○翎、胡○涵之上開回答內容,因而未能及時發現陳○翎所受之傷害,以致於主觀上誤認陳○翎並未受傷,即有研求餘地。故上訴人辯稱:其曾詢問陳○翎有無受傷,經確認其無礙(即未受傷)後始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胡○涵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未予論述說明,理由已嫌不備。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主觀上是否對於陳○翎因而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自與其應否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以陳○翎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顯係向上訴人表達所受僅為輕傷,並無大礙之意」,及上訴人既已肇事致陳○翎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將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且未必有明顯可見之外傷等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率斷,難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