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與共犯間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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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與共犯間證據評價
日期2015-11-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要旨
實體法上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因為其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於程序法上有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審理結果,倘僅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縱然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而不得祇就該有罪部分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即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當然違背法令。
我國刑事訴訟法舊制採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祇負形式之舉證責任,祇要有合理之懷疑,即可以提起公訴,移審後,全賴法院依職權蒐證、調查,角色不明,遂成法院與被告相對立之形勢,不符合法院理應公平審判之外界期待觀感,故新制變革,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控方)須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在審判法庭活動中,與被告(含辯護人;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官居於客觀、超然、中立、公正之立場,原則上不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謀略操作。但不若日本於採純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有所謂之「起訴狀一本主義」(按意指移審時,祇有一紙起訴書,別無其他卷證),作為基礎,而仍沿舊制,具體以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並無修正,學理上稱為卷證併送主義,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和純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所在之主要特徵之一。衡諸司法實務,法官開庭前詳細閱卷,乃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之基本功,倘閱卷時,發現卷內存有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檢察官不察,未以之作為其所舉之證據方法,然若不調查,恐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非不能調查者,受命法官自宜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曉諭檢察官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審判長亦得在審理期日之適當時機,參照上揭規定法理,當庭為此曉諭,以善盡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客觀性義務職責,此於檢察官依舊制起訴、被告逃亡多年、迨歸案受審、已經施行新制之案件,尤應如此。如卻漏辦,按諸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反面意旨,當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完全適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又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祇要證據能力無虞,後者當然亦可資為前者之補強證據。而文書,依其作用性質,倘以其文義內容,供為所欲證明之事項依據,係屬於書面陳述,視其製作人為誰,分別為「被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若以其外觀(包含紙質、紙色、筆跡、筆色、印文、印色、形狀、大小、補缺情形)作為證據方法,則為證物(或物證),皆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因此,如逕謂「他人」製作之文書,係與「自己」之陳述(口供),「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非另一補強書證」云者,容有混淆之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