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供述犯罪之來源及去向減刑情狀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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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供述犯罪之來源及去向減刑情狀之認定
日期2015-11-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上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上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固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