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調查職務時方視為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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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調查職務時方視為司法警察
日期2015-11-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私有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如該私有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又如該財物尚非處於公務員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公務員對之亦無由構成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而無從論以侵占罪責,應依其情形,祇能就其係趁人不備竊取之行為,論以竊盜之相關罪名。本件依卷附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收容處所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出所時發還;其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令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六點(入出所管理)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袋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惟日常用品及新台幣三千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第柒、一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之日常用品及新台幣三千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其餘金錢、手錶、飾品等貴重物品、行動電話、大型行李於入所時均應由專勤隊代為集中保管。其中大型行李應有標籤標示所有人資料,以茲(資)辨識。財物應裝袋封緘於彌封處及填寫『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影本交受收容人收執。財物保管袋,應置入專櫃上鎖保管,鑰匙並由專人(輪值分隊長及執勤人員)保管。於出所時發還受收容人並簽收;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依此規定,受收容人入收容處所時,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其攜帶之物品應先受檢查,檢查後就不能隨身攜帶之物品,則進行保管裝袋封緘登簿等保管程序,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故在未辦理保管手續前之檢查階段,受收容人將攜帶之物品取出供檢查,此時受收容人之物品尚未移轉歸由收容處所持有、支配,即仍在受收容人管領持有中,不能認已在執行檢查職務之公務員持有支配中,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據此,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祇有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之調查職務時,始能視同司法警察(官);如非執行該項職務,即無此身分,乃當然解釋。本件上訴人涉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案件,並非「非法入出國及移民」之犯罪,故被告以外之人就本案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非受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人員,於執行調查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職務時,所為之陳述,因此該署人員即不具有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不能認係警詢筆錄。從而,本件證人安○於該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