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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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之認定
日期2012-10-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係指行賄者基於賄選之目的,自行向有投票權之人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謂,祇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要件。從而,行為人在選務機關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除非行賄者始終均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候選人資格,抑或該有投票權之人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行為人行求之賄選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而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外,則在提前賄選之行求階段,祇要行為人嗣後登記成為候選人時,行求對象亦為有投票權之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