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作為犯責任成立之要件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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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作為犯責任成立之要件與認定
日期2016-02-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要旨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前者為行為之違法性,後者為行為侵害性。經查:
1.注意義務之來源固可依習慣,惟習慣應指社會慣行多日之情事,原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阮○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誘發其精神方面的疾病,依習慣上社會一般人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觀之,上訴人對於阮○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情狀,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以防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等語,並未說明其所稱之習慣之內容及有何慣行多日之依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件鑑定結果被害人阮○嘉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引起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等,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休克死亡,並未認定係因上訴人延誤將被害人送醫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原判決認係因上訴人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致發生死亡結果,其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之判斷,自須詳加究明、釐清,其遽予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