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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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間之適用
日期2016-02-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魏○玲受傷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之初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傷害告訴,當下並表示不予追究及求償,且事故發生後,現場有警員協助指揮交通,警員林○瑩亦立即通報叫救護車,並站立於魏○玲後方避免後方來車再行追撞,是警員所為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減少魏○玲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另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魏○玲於減縮車道上偏向左行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對本案之發生有過失,足見被告之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理由。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魏○玲於第一審參與審理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事證明確之下,仍一再辯解,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於原審以公務電話查詢時仍為同一表示,是本件難認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條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宣告刑係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為量定有期徒刑六月,仍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規定。原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處以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