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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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認定
日期2012-10-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九條係針對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之行為人,依其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為理由,給予特別之處遇規定,而犯罪行為之發生除行為人之外,尚有被害人之存在,為避免實務適用時,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標準,而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悖,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要件,亦配合第十九條用語,修正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於立法理由揭明「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蓋本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此一狀態之形成,包括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精神病,其異於一般疾病者,在於精神病為慢性病,雖可藉由治療藥物之不斷問世,以緩解避免其惡化,但尚無法完全治癒。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慢性精神病患者係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治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原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化過程通常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而可經由觀察、追蹤、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療效良窳,推斷患者在特定期間內可能之精神狀況。從而,關於被害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鑑定,必須兼及被害行為前後一段過程之病理資料,在此一時間軸上之精神狀態被判斷具有一體性,方足以推認被害人於被害當時精神、心智之客觀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