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之強盜罪關於強盜行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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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之強盜罪關於強盜行為之認定
日期2012-10-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該行為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在財物未完全脫離被害人監控範圍前,行為人為排除被害人對財物之管領力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仍屬強盜行為。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