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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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再審程序
日期2016-04-05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查專利權係依據智財局授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生效而取得,專利權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得以他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侵權訴訟。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專利權人前本於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者,倘嗣後專利權被撤銷確定,則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
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經智財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公告編號為審定公告,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證書,其專利權已生公示之效果。上訴人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公司)為自行車零件製造買賣業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享有之
系爭專利權以為製造、販賣系爭IO卡鉗產品,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而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民為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彥○公司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智財局授予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原確定判決亦以上訴人侵害專利權為由,判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能否謂原確定判決非以智財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不因嗣後系爭專利被
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雖曾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但經原第二審判決以其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原確定判決並未自為
判斷。原審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自為判斷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尤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