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所為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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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所為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之認定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統○公司與鈜○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將該協議書附表所列統力公司資產,以五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出售、點交予鈜○公司(按鈜○公司負責人洪○滿係相對人之母),該附表並列有其他財產權「廠房新建工程款」、「消防工程餘款」合計三千零二十二萬七千元,不在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標的範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謂相對人就統○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無管收相對人之事由及必要,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就統○公司積欠之稅捐,現在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