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當事人有無資力之認定應以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為衡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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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當事人有無資力之認定應以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為衡量基準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固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倘釋明其經濟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而此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
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查原法院認抗告人於一○○年間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時所附計畫,關於親友之短期及中長期借貸款項金額達一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又抗告人名下多筆不動產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陸續遭法院執行查封,乃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是否無重大變遷而無能力支出鉅額訴訟費用?即滋疑問。而抗告人固為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設計公司)等二家公司之董事長,並兼鼎○公司、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復獨資經營鼎○工程行、莫○閒食品商行;惟抗告人於鼎○公司之股份已遭扣押,其獨資經營商行之資本額各為二十萬元,均為原法院所認定,且哥○設計公司似已停止營業,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足稽,則依抗告人之身份、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其名下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封之不動產或股份?凡此均攸關抗告
人是否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乃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而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