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抗告法院不得以就近調閱執行卷證為由發回原法院更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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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抗告法院不得以就近調閱執行卷證為由發回原法院更行處理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要旨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非顯無理由,且已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則原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否准許?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乃竟以就近調閱執行卷證為由,命台南地院更為處理,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