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考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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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考量原則
日期2016-06-1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之事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桃園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即次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嗣兩造之離婚訴訟部分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仍請求原法院予以酌定。
原法院以:經囑託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高度監護意願,目前亦擔任渠二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又兩造均具備基本教養能力,經濟上亦能提供二名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所需,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惟二名未成年人手足間若可共同生活,較有助於渠二人人格之成長發展,有該訪親報告足稽。審酌上開訪親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之前起訴請求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無意行使負擔,且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互動自然,而抗告人自民國一○○年十一月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均由相對人及親人照顧該二未成年子女,渠等發育、情緒均屬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爰酌定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酌定抗告人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