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合夥事業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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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合夥事業與清算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要旨
惟按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一人,不合二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非經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結算帳目即為完結,倘合夥經營之事業具有繼續性,於清算期間有續為相關之必要行為,應視為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合夥行為。查三○醫院為兩造二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退夥,合夥人僅餘相對人一人,系爭合夥因而解散,其後行清算程序,兩造為共同清算人,乃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則系爭合夥關係須至清算完結,始為消滅。又三○醫院為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規定執行醫療業務,依相對人提出之明細分類帳顯示,該醫院尚附設護理之家,僱用醫師、護理人員及相關員工照護洗腎病患。果爾,能否謂三○醫院之醫療業務不具有繼續性,得以再抗告人聲明退夥日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結束時點,尚非無疑。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酌,逕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後非以合夥名義執行三○醫院之醫療業務,遽認系爭合夥事業已於該日結束經營,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