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訴法第222條規定,以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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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訴法第222條規定,以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
日期2012-10-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本條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地。經核原審僅以上訴人主要客源在台北縣市,被上訴人則在桃園縣,對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害有限,及侵害之期間為據,即「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做為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卻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情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且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主要客源居住區域不同,即認上開侵害商標行為對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害有限,亦以不具必然關連性之因素做為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