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要旨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始追加抗告人為第三六四九號事件之被告,而原審早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已準備程序終結,並定一○四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顯認案件已達可裁判程度。第三六四九號事件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抗告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第三六四九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