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給付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仍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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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給付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仍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日期2012-10-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