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起訴符合法定程式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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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起訴符合法定程式之審查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
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
年度醫字第一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當事人欄已載明再抗告人姓名、地址,及敘明其父宋○明因社區化學氣體、中毒等傷害,經送往再抗告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該醫院及所屬醫師、護士未予置理,又濫行施以醫療行為,致宋○明不治死亡,請求再抗告人與台大醫院等連帶賠償損害、精神慰藉金及利息等;嗣請求登報或電子媒體道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為宋○明送醫不治一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認已足以特定。士林地院以相對人對所列其餘被告僅記載為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醫院
急診部主任、醫師、護士而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訴訟標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對於再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