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查封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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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查封之效力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此時,雖因該他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合法存在,潛在查封效力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然該查封對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消滅,尚無存續之餘地。
查匯○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名義業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以該事實為據,聲請士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撤銷該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應即辦理除去假扣押程序對於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效力部分,始為適法。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現場查封及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及併案執行(七十四年度民執
全貳字第八六○號假扣押債權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七十七年度執全新字第四六五號假扣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為執行法院應撤銷匯誠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處分,並依法送達兩造當事人之聲請,先轉知台灣銀行(未轉知匯○資產公司等二人),經台灣銀行陳報請執行法院辦理債權人為台灣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意旨後,僅批示「准台銀變更其為假扣押債權人」,並函地政機關囑將查封債權人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未論及併案假扣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更改為台灣銀行,且副知台灣銀行(亦未副知匯○資產公司等
二人)及再抗告人;似未見另為撤銷匯○資產公司等二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處分諭示及送達。則執行法院上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債權人更改之舉,是否足為上開處分之公示,而得認執行法院已依法完成撤銷匯○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未酌上情,復未見台灣銀行與匯○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予合併,然假扣押執行對各該債權人之效力乃各自獨立,撤銷匯○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使假扣押程序對其二人之效力除去而已,對於台灣銀行原有之假扣押執行效力不生影響,即逕以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尚須為台灣銀行存在,不得因匯○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而併同撤銷為由,為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之論斷,自有未合。其次,觀諸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等,似無就台灣銀行已溯及顯現之查封效力併與聲請撤銷之意,倘匯○資產公司等二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其二人即失其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於假扣押標的物經調卷執行時,自不得再居為假扣押債權人而參與分配,是縱然再抗告人擬以匯○資產公司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為由,於台灣銀行聲請本案執行程序中為系爭土地啟封之主張,乃顯然無理,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即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洵非無疑。原法院未察,徒以再抗告人之聲請動機為由,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