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交付法院錄影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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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聲請交付法院錄影錄音光碟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為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士林地院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期日,就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表示係出於變造偽造,庭後復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四具狀表示該租賃契約經變造偽造,然是日筆錄並未記載。另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於下午二、三時即到場聆聽宣判,並於宣判前以案件事實尚未釐清為由異議,但宣判筆錄卻記載兩造均未到庭云云,與事實不符,各該期日筆錄與法庭實際活動有落差,自有聲請交付光碟之需等語,倘涉及再抗告人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適時提出,或法庭訴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且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法院聲請交付相關期日錄音光碟,是否不能准許?依上說明,即有待進一步研求及釐清。原法院未及審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增訂,以未經開庭全體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等詞,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認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