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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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取得
日期2012-10-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其次,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若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不得為派下員者,即與習慣不符。又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固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規定其派下員之產生方式,先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然其立法意旨亦已明示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倘原已具派下員身分者,殊難因該條例之施行,反使其喪失身分。至該條第三項所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就法律體系
解釋而言,應認係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始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