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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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日期2016-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印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查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印文及系爭石製印章所蓋印文之鑑定報告,僅表示重疊比對部分,系爭印文與石製印章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惟就印文紋線特徵部分則表示部分紋線特徵不明,無法為鑑析,似未確認系爭印文與系爭石製印章所蓋之印文相符。
又原審自行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中,系爭印文及系爭石製印章所蓋之印文「同倍率放大重疊」內容進行比對,認在形體上確屬一致,並無偏差,惟查卷內並無關於就此鑑定分析表內載印文之比對,適用勘驗程序及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亦不得執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憑以謂系爭印文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