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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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及限制
日期2016-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係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資為對抗。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其交付吳○輝作為投資憑證,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