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日期2016-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一百五十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加以審判之對象。故本案之訴訟標的,應依原告主張者為準。本件相對人除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外,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人排除妨害其所有權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及鍾○治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則相對人究係單純因地上權涉訟事件,或包括排除妨害其所有權之訴,非無疑義。又相對人倘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抑或單純行使所有人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僅為其原因事實)?若係主張數項標的,兩者間為合併或競合關係?均有待釐清。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所關至切。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就第一
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尚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