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監護宣告事件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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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監護宣告事件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日期2016-06-12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係相對人陳○論之妻,前因陳評論急性腦中風而罹失語症,且右側偏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准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七五號裁定,宣告陳○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嗣陳○論經積極治療復健,病情明顯好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及如認陳○論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伊一人為輔助人。案經士林地院第一審(獨任)法官以裁定變更宣告陳○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陳○論與前妻所生之子)陳○宏為陳○論之輔助人。再抗告人僅就關於
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聲明選定伊一人單獨為陳○論之輔助人。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陳○宏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論之配偶及子女,縱陳○宏辭去陳○論所創辦公司之職務,但與陳○宏是否適任輔助人無必然關係,其仍可續行處理陳○論之債務問題。而依(陳○論與前妻所生之子)陳○良提出之照片,足認陳○宏、陳○良等人與陳○論之關係尚屬融洽,陳○宏無不適任陳○論之輔助人之情形。再審酌陳○良長居加拿大,無法妥適擔任共同輔助人,其與其他利害關係人陳○晴(陳○論與前妻所生之女)已共同出具同意書,推舉陳○宏擔任輔助人,經陳○宏簽章同
意,且第一審法院開庭時詢問陳○論希望由何人處理其事務時,亦經陳○論圈選陳○宏。再參以再抗告人與陳○宏皆為陳○論至親,關係密切,彼此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而實際就照護陳○論方面,本應參酌各家庭成員之意見,非擔任輔助人後即可獨斷獨行。況由再抗告人與陳○宏擔任輔助人,未見不利於陳○論,且輔助宣告之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由再抗告人與陳○宏共同擔任輔助人,除能集思廣益外,亦可避免一方專斷並收相互監督之效,以保護陳○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由其二人擔任輔助人,符合陳○論之最佳利益。
至再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許○卿,未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事,且法院選定適任輔助人須考量之因素,非單以輔助人得否協助處理陳○論所創公司事務及債務處理為斷,故無訊問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第一審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末按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五條固規定,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件第一審法院變更宣告陳○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與陳○宏為陳○論之輔助人後,關於輔助人之選定部分,除再抗告人外,陳○論及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均未具狀聲明不服。而就輔助人之選定,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以書狀陳述己見,並對陳○良之陳述表示意見,嗣於抗告程序中,亦提出家事抗告狀,充分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未踐行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五條所定限期命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即逕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