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假扣押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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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聲請假扣押之釋明
日期2016-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以伊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萬六千元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請求再抗告人返還,非但未獲置理,又聞其隱匿財產、逃避求償,為恐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金雲南普洱茶收據、律師函、一審法院民事庭期日通知書及智慧型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各件,堪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於事實審就其主張,除提出金雲南普洱茶收據、律師函、一審法院民事庭期日通知書及智慧型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各件外,另陳稱:再抗告人知悉對伊負有價金返還義務後,竟刻意隱匿財產、虛增債務,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名下頗具價值之「社頭鄉社張段○地號土地」,向農會辦理六百萬元之抵押,得款不知去向;另為躲避將來強制執行,將所擁有高價茶品轉移藏放配偶所有屋內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彰化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智慧型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