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訴訟救助與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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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聲請訴訟救助與繳納裁判費
日期2016-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復按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同年月六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強化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之功能。是以倘上訴人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而委任法律扶助律師提起上訴時,如已於相當期間內聲請訴訟救助,且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為由,逕裁定駁回其上訴,否則即與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本件抗告人為第一審被告,第二審被上訴人,未曾繳納裁判費,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指定扶助律師楊○莊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予准許。乃抗告人於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同年七月一日由楊○莊律師代理,提起上訴時,雖未即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聲請訴訟救助,有附卷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似此情形,可否認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未繳納裁判費,係屬意圖拖延訴訟,得逕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亟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