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與加班費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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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與加班費給付
日期2016-06-18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引起歧見之該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並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做成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解釋。查再審被告與○以次六人間因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姓有關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之另行約定,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許○耀間關於工作時間等之另行約定,雖曾經新北市政府核備,惟經調職至高雄地區後,該另行約定未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再審原告以系爭爭議事件無系爭規定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限制,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延長工時加計工資方法計付加班費。因再審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遠低於伊等之平均時薪,而違反僱用合約,亦顯低於延長工時計付加班費之數額為由,訴請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加班費,經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於一○二年十月三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再審原告認系爭確定判決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非無效之駁回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亦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經大法官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成釋字第七二六號統一解釋,於同日公布,解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下稱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再審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自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公布日起算之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提出程序,核無不合。
按系爭規定所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勞基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無從僅因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逕認為無效。且系爭規定既明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應解為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故於具體個案之民事爭議,法院自應就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事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原第二審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而未本於前揭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依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及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糾正上開法律解釋之違誤,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求予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個案之具體調整,宜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爰發回原第二審法院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更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