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效力與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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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定型化契約約款之效力與司法審查
日期2016-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
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
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
六號、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此種遇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之情形下,竟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純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已偏離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如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時,除應課以上訴人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契約,暨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違約金等情相比較,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不能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已非無疑。且兩造於簽約後,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等因素,以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一千四百個,被上訴人延至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始將一千三百七十二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受有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再予詳求之必要。
次查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二款約定:若上訴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十日起,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上述關於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不應全部不予發還云云,其法律上之依據又為何?原審均未遑判斷及闡明,並說明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即遽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